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 蔣旭堂 說上開話語,惟辯稱略以:是他們欠錢不還;我基於氣憤才會說一些很生氣的話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一宏對告訴人蔣旭堂恫以:「你再給我皮皮的,你他媽的我就用兄弟事來跟你處了喔,反正你把我認定是兄弟是流氓,拎爸就給你處理」、「叫你媽地頭的四海幫的出來處理一下」、「給你三天的時間來找我處理,若無,你就知死了」、「來來來一個都別想跑」等言語,衡以常情,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用詞觀之,被告用語在在傳達欲對告訴人生命、健康進行加害之意思表示,自足使人心生畏怖。復佐以告訴人蔣旭堂於偵訊時指稱:林一宏知道我家地址,且說要來處理我,我會擔心家人也受害等情,顯見被告加害之言語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首堪肯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生意上之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2號被告林一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一宏與蔣旭堂因生意上之糾紛而有嫌隙,林一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撥打電話予蔣旭堂,並在電話中向蔣旭堂恫稱:「你他媽的我就用兄弟事來跟你處了喔,反正你把我認定是兄弟是流氓,對不對,你爸就給你處理」、「叫你媽的四海幫的出來處理一下」、「給你三天的時間來找我處理,若無,你就知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蔣旭堂,使蔣旭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蔣旭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一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旭堂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