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志
顧耀祖陳奕全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冠志、陳奕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顧耀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冠志與 李尚峰 前均為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湯姆熊電動遊藝場林森店(下稱湯姆熊林森店)之工作人員,彼此為同事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林冠志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間在湯姆熊林森店當班時,又因工作態度問題與李尚峰發生爭執,遂邀集陳奕全找人於下班時前來湯姆熊林森店與李尚峰談判,陳奕全即通知顧耀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司機 郭晁榕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湯姆熊林森店門口與林冠志會合。至同日23時30分許,林冠志見李尚峰步出店外,準備發動停放於新竹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之機車離去時,即與顧耀祖、陳奕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林冠志、陳奕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共同上前質問李尚峰為何要向店長投訴林冠志的工作表現,並強拉李尚峰進入顧耀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林冠志再搭乘不知情之郭晁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均前往前往南寮空軍基地;李尚峰遭控制行動自由前往南寮空軍基地之途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即承前揭犯意,接續喝令李尚峰將手機電源關閉,並揮拳毆打李尚峰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前額、臉頰、唇部、雙眼眶部、鼻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復向李尚峰恫稱:「如果再當店長的抓耙仔(臺語)或對林冠志言語不敬,就要挨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相告知,致李尚峰心生畏懼;迨林冠志等人抵達南寮空軍基地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仍承前揭犯意,續喝令李尚峰下車,要求李尚峰向林冠志鞠躬道歉,並告以若再有此情形就要讓李尚峰死得很難看等語,李尚峰迫於無奈而向林冠志鞠躬道歉後,林冠志等人為防止李尚峰記下車牌號碼,故要求李尚峰轉頭向後方,始於駕車離去。嗣李尚峰於翌日(即28日)0時4分許重獲自由後,旋與湯姆熊林森店副店長曾詠勝取得聯繫,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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