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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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侑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侑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侑凌於民國106年3月13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該路段1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洪莉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牛埔北路1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後欲右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洪莉雅並因緊急剎車致雙膝撞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櫃,腳踝亦有拉扯,而受有雙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案經洪莉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温侑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莉雅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6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7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0至20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而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7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未充分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身心均感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