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9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告張凱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5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