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新竹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單親、需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蔡東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樺前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詎蔡東樺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東光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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