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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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弘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弘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街之住處;迨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其○○○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成功路與達生路行車管制四岔路口處遇號誌變換左轉達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范弘昇竟在酒精濃度過量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轉換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對向外側車道有告訴人 陳昱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CW-1556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林奕宏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亦因超速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轉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范弘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告訴人陳昱良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右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右髖部閉鎖性脫臼、牙齒鬆落等傷害;告訴人林奕宏則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下巴撕裂傷7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范弘昇肇事後下車查看,已明知告訴人陳昱良、林奕宏均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於短暫停留現場後,因事發突然緊張不知所措,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該車離去現場。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斯時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范弘昇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前,其由母親駕車陪同返抵事故現場,並向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對被告范弘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被訴醉態駕駛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范弘昇遭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良、林奕宏2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79號調解書影本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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