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沂芮(原名李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沂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原名李雅慧)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6小時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李沂芮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芮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與大庄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沂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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