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昶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2,18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昶泓企業社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23之1地號土地之建號2419號建物,確認為原告所有」,本院審酌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在確認上開建號2419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在本件訴訟雖有數項聲明,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數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強制執行債權額核定為新台幣8,200,000元,而追加聲明之上開建號2419號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應買價格為新台幣30,530,0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新台幣30,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80,66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82,180元,尚欠新台幣198,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