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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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關處、臺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因之,訴訟繫屬消滅後,當事人已無從再撤回起訴或上訴,自與撤回起訴或上訴可退費三分之二之要件不合,亦與該條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撤回之當事人之精神不符,應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所為9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該訴訟救助事件之訴訟繫屬已然消滅,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具狀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從再撤回該聲請,自亦不得聲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至明。況聲請訴訟救助不徵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所明文,聲請人亦未曾繳納任何裁判費,所請退還裁判費,顯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