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上訴人昶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被上訴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另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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