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訴人 王順利 被上訴人 李信俞 即合盛吊車行被上訴人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 被上訴人 鄭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㈠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判參照)。申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上訴人業於100年2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號),但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補費,有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38、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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