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素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異議狀及抗告狀上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印文,逾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二、查抗告人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素瓊,有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可稽(原法院司執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0頁),然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8月9日異議狀(原法院司執助卷第86-89頁)、99年9月27日異議狀(原法院執事聲卷第5-6頁)及100年1月3日抗告狀(本院卷第6-7頁)等文件,其上記載之法定代理人則為 廖宏志 、 廖啟超 ,而廖宏志、廖啟超亦非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等具有公司法第8條所列負責人身分者,此觀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即明(原法院司執助卷第65-67頁)。可見:抗告人之上開異議狀及抗告狀上之法定代理權均有欠缺,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抗告人之上開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印文,追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之異議行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