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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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蔡錦
王育紅 張維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吳振豪 梁東富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張璠(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8月26日北工養一字第1001162013號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二、確認新北市○○區○○段230-1、230-2、230-3、230-4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嗣更正為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追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及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於63年10月21日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63北建都指定字第544號)違法;復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併追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共同被告。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本件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