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前往台南市○○街○○○巷○○○弄○○號其女友 吳雪蓮 家中,得知吳雪蓮之母 吳翁 金枝 於同年月二十日晚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青年路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騎樓旁路邊,拾獲 林枝旺 因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原以牛皮紙信封袋裝,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業經發票人蓋章並填妥金額、且發票日已填入二十五日、僅年月欄未填載之支票十五紙(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號所示之支票另填有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二月),係 吳翁金枝 侵占入己之物後(吳翁金枝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明知上開支票係吳翁金枝侵占得來之贓物,竟因急需與 陳歷興 解決債務,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徵得吳翁金枝之同意後,將上開支票予以收受,而後於當日晚或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日期依序偽填及7(意即八十二年七月)等字,而於完成該五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五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已偽造完成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持至屏東縣○○鄉○道村○○路○○○號陳歷興住處,交付予陳歷興,除以其中三紙支票分別抵償前欠之六萬元舊債及新借三萬元外,並另持其餘二紙支票請陳歷興代為調現計六萬元(嗣因陳歷興生病而未調得),陳歷興因見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應允甲○○抵償舊債,並借予三萬元,嗣陳歷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林枝旺於警訊固證稱: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十五張,其原以牛皮紙信封袋裝,置於右褲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半至八時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被人從後面所偷走等語。惟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案外人 沈秀裡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該派出所報案稱,在台南市○○路○段○○號遺失十五張支票,每張面額三萬元等情(見警卷第八頁),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亦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五號支票,其具領人為沈秀裡(見警卷第三三頁)。則究竟該十五張支票係林枝旺所失竊,抑或沈秀裡所遺失,尚屬不明。乃原判決竟謂該十五張支票,係被害人林枝旺所失竊,有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上訴人所辯:上開十五張支票係吳翁金枝之女吳雪蓮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伊住處交與伊,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伊在 鍾永泉 住處擔任家教,並未前往伊女友吳雪蓮住處云云,縱不可採,惟上訴人一再堅稱其交與陳歷興之支票五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下稱系爭五張支票),發票年月日於其收受時即已載明等語。卷查證人即吳翁金枝之夫 吳正 基於第一審證稱:「……『日』有寫,年、月有的有寫,有的沒寫」、「有好幾張好像有寫月」(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林枝旺證稱:前開十五張支票,係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半至八時間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所失竊,已如前述。另同案已審結被告吳翁金枝則稱: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青年路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旁路邊拾獲上開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在其住處同意上訴人取走使用等語。苟上開二人所述屬實,則系爭五張支票由竊取者填載年、月後,因不敢使用而丟棄,或由持有上開支票達四日之吳翁金枝填載年、月,似均不無可能,自有待詳查審認期成信讞,原判決以竊取上開支票者如自行填載年、月,理應不至於將上開支票立刻丟棄,及吳翁金枝並無填入年、月之必要,暨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係吳雪蓮交與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伊在他處擔任家教,未前往吳翁金枝家云云不足採信,遽認系爭五張支票之年、月均為上訴人所填載,尚嫌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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