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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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7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辦理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為:314981),係92年12月16日發證,遭舉發當日因計程車要送檢驗,所以我把執業登記證原本放在車行,只有攜帶影本,當時有提出影本供員警查驗,因為當日要趕去中和市○○路驗車,當時並沒有載客,我並非無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且抗告人使用營業登記證影本置於車內,在法令上並未禁止使用影本有訂下任何罰則,依目前所有公司或銀行團體都大量使用影本情形,只要不是偽造證件,應屬有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7日11時4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松江路口為警攔查時,並未攜帶、出示執業登記證原本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建國 到庭結證述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甲○○前業於92年12月16日領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314981),經異議人於原審庭呈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勘驗無訛可證,於本件違規時地遇警攔查時仍處於上開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甚明。而本件異議人經警攔查時客觀上既處於領有有效未逾期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狀態,顯不屬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即有違誤,故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因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等語。
三、經查,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而因影印本容易偽造、變造,是以應放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之執業登記證,當係指執業登記證正本而言。而本件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既僅以執業登記證影本供警查驗,已不符合前開規則甚明,故本件異議人並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異議人在原審所稱因要驗車,而預先將執業登記證原本交給車行云云,然其在原審中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或於抗告中另提證據佐明,況其應無不可於驗車時一併交付車輛及執業登記證之理,自非得以準備要驗車,作為不依規定攜帶、放置執業登記證於車上插座之理由,另抗告人抗告意旨謂有提影本置於車內一節,按其既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原本」置於車內指定位置,縱使另置影本其內,亦同生未置原本之違規效果,其抗告理由亦不值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未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爰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裁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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