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主債務人優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付款項、損害賠償,於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屬上開最高限額保證。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既在上訴人之保證期限內所發生,復未逾保證所約定之範圍自為保證效力所及,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於保證書第三條所謂債務金額之增加,係指保證金額之增加,原審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仍泛言其論斷不當,亦非適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