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品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品佑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雖將股票全部處分,仍積欠銀行債務,再於93年至95年間,又與聲請人之弟弟合夥創業開設滷味店,惟營運不佳,而有以信用卡及信貸支應開店裝潢之後管銷營運及生活費用,之後結束營運因而負債至今。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固提出本金總額分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30,920元之方案,惟據聲請人於聲請時無工作收入並無能力清償,故於106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長達180期,年息0%,每月清償30,920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工作,已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更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下稱調字卷)。是以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107年6月起即無工作收入,原本計畫從事小
吃生意,後因配偶懷孕而沒有進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
000年0月0出生,因聲請人配偶當時收入尚佳,因此由聲請人全職在家照顧小孩,其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故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另聲請人於10
6年3月13日自臺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主張現因在家中照顧小孩無工作,堪認為真正。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分擔額)均由其配偶資助,則其可處分所得等於必要生活支出,據其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18,720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認應以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且此金額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財產為18,72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720元,已無餘額,自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30,92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現年僅46歲,有數筆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名下僅有一輛機車(105年出廠)及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雖離退休年齡尚有19餘年,然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9,863,183元觀之(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從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