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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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邱浚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裕鑫,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裕鑫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2、4、5所示時間,分別在附件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下稱蘋果日報網站),刊登除編號2備註欄特定段落文字(下稱系爭段落文字)外各該編號所示新聞報導(下分稱編號1、2報導,其中編號2報導不含系爭段落文字);附件編號4、5所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YouTube網站(下稱YouTube網站),刊登各該編號所示新聞報導及影片(下分稱編號4報導、編號5報導影片,與編號1、2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惟伊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關於手術原因及費用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屬伊私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無涉,復未經伊授權即擅自刊登伊在法泊時尚診所網頁之肖像照片(下稱系爭肖像照片),並刊登伊全名,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備位命被上訴人㈠移除編號
1、2報導之系爭肖像照片、㈡將編號1、2、4報導關於「邱浚彥」以「邱○○」替代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葉一堅 、 簡銘柱 之訴;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對原審關於先位命其移除附件編號2所示新聞報導其中系爭段落文字及附件編號3所示新聞報導之判決(相關備位之訴無須再為審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間接受港都電台、高雄都會台等節目專訪,暢談其個人執業經驗,已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伊為新聞報導使用,自上訴人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公共空間所公開之肖像,擷取翻拍系爭肖像照片,未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姓名、肖像、職業、隆鼻手術致人死亡之醫療行為,均為已揭露之資訊,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且報導內容與一般民眾就醫資訊之公益有關,伊亦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件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蘋果日報網站刊登編號
1、2報導;YouTube網站刊登編號4報導及編號5報導影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即曾以「整形醫師邱浚彥」之頭銜,親赴港都電台、高雄都會台,接受訪問,暢談個人執業經歷及醫美整形手術,堪認上訴人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開其個人肖像、全名,以整形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眾人物。編號1、2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係訴外人邱姓替代役男(下稱邱姓役男)接受上訴人整形手術後死亡,及上訴人醫療經歷專長、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爭議處理進度等事實之陳述,而有關醫師對患者進行醫療美容及術後照護、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公眾就醫所關切之重要資訊,顯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其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名,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開其肖像及全名,編號1、2報導引用之系爭肖像照片為上訴人公開在其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網頁,未過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得阻卻違法。編號4報導及編號5報導影片之標題及內容係報導邱姓役男為治療鼻中膈彎曲,透過友人介紹至上訴人經營之診所洽詢整形事宜,診所見邱姓役男外型帥氣,願以手術成功後擔任診所廣告,作為隆鼻、下巴手術費自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降至5,000元之優惠條件,並由上訴人為邱姓役男進行隆鼻手術,惟邱姓役男術後昏迷送醫不治,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諭知8萬元交保等,均屬事實之報導,依一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各該報導所傳達之重點,係邱姓役男接受上訴人施行隆鼻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非手術原因及報價,且依編號5報導影片,可知被上訴人曾向陪同邱姓役男前往上訴人診所之女友訪問求證,顯見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證,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為使大眾辨識上開報導內容所提及整形手術失敗之名醫,自有刊載上訴人全名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編號1、2報導之系爭肖像照片、將編號1、2、4報導關於「邱浚彥」以「邱○○」替代,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存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結,乃屬二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接受電台訪問,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開其個人肖像、全名,以整形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為報導前已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一般社會認知,系爭報導之重點係邱姓役男接受上訴人施行隆鼻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等事實,非手術原因及報價,此涉及醫師對患者進行醫療美容及術後照護、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大眾就醫所關切重要資訊之公共利益,參諸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開其肖像及全名,系爭肖像照片亦係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醫美診所網頁所公開,而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名,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依上開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及名譽等人格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 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