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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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 洪士凱 即古意企業社
金世順發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髮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 律師被告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零陸元為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新臺幣(下同)396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404萬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承攬被告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下稱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泥作工程,本件泥作工程已完竣,經驗收通過已由竹東國中使用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工程款總計1,101萬1,117元,被告係以開立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惟最後三期工程款經原告分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別於109年1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開立面額為100萬6,855元之支票予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尚餘404萬7,006元之工程款均未給付。
(二)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世順發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承攬被告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油漆工程,本件油漆工程已完竣,經驗收通過已由竹東國中使用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公司工程款總計74萬2,880元,嗣被告僅開立面額為18萬元支票給付工程款,尚有56萬2,88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金世順發公司催討,被告開立面額為15萬6,184元支票予原告金世順發公司,惟其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綜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404萬7,006元、原告金世順發公司56萬2,880元之工程款,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兩造承攬契約書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404萬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公司56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工程估驗單2份、支票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統一發票4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55頁、第187、197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依約完成本件泥作、油漆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上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兩造承攬契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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