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許恩傑
洪東華 (原名 洪孟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07、25716、27875、2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許恩傑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洪東華(原名洪孟哲,下稱洪孟哲)所犯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恩傑有事實欄一、㈠、洪孟哲有事實欄一、㈠、㈣、㈤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恩傑(修正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洪孟哲(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1罪)以及論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之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係綜合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9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係員警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在許恩傑位於臺中市○○區之居所內搜索扣得;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該槍枝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函示說明,該槍枝前經鑑定,結構完整,可正常操作,無零件缺損之情形;鑑定人 陳彥廷 證述,槍枝操作、測試正常,無需(未經)拆解; 佐以 許恩傑歷次自白未動過系爭空氣槍;洪孟哲供述,空氣槍是我交給許恩傑的,因與 黃俊龍 有糾紛,又因曾遭警查獲持有槍枝,怕再被警查獲,許恩傑叫我將系爭空氣槍交給他藏放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復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許恩傑所辯不知系爭空氣槍有殺傷力、洪孟哲所辯交給許恩傑槍枝是故障,扣案槍枝應是許恩傑自己的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許恩傑徒謂不知道系爭空氣槍有殺傷力、原審忽略洪孟哲供述系爭空氣槍故障,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洪孟哲謂其交付給許恩傑的槍並未具殺傷力,扣案空氣槍似係許恩傑自己所有,原審未調查系爭空氣槍是否有修復、改造之痕跡,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且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洪孟哲於107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日偵查中,所為系爭空氣槍係其交付許恩傑之供述,資為論斷許恩傑主觀上知悉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佐證,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且洪孟哲供述前後一致,俱有卷附筆錄可稽(偵24807號偵查卷第326頁、第351至
352頁),並無許恩傑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另原判決載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識人員 廖健宏 於原審證述,其為初步鑑識,因平常較少接觸系爭槍枝,該槍管無法延伸到測試孔,因此無法做測試,而殺傷力之終局判定機構係刑事警察局,經討論後在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否發射彈丸」欄勾選「其他原因無法測試」等語,其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仍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卷查,洪孟哲於107年1月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口倉為警查獲,其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之貨物一批,內有電擊棒、鋼質伸縮警棍等警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秩字第18號以其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而裁定駁回;洪孟哲另於107年7月17日在華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警查獲其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內有鋼(鐵)質伸縮警棍40枝,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秩字第111號裁定洪孟哲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為沒入之宣告,有卷附之裁定書影本可按(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9頁)。原判決據以說明洪孟哲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裁定所涉行為顯然不同,洪孟哲辯稱本件進口武士刀與上開裁定均係同一批貨物之進口,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等情,如何無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洵無違誤可言。洪孟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法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洪孟哲事實欄一、(四)、(五)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然就空氣槍之規定並未變更。
則許恩傑、洪孟哲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仍應依行為時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關於許恩傑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110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恩傑不服原判決,於109年2月17日提起上訴,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想像競合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