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上訴人 蔡豐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 律師上訴人 王柏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柏雅、蔡豐昌(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豐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豐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柏雅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王柏雅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王柏雅上訴意旨略以:(1)王柏雅未向 陳郡毅 (原名 陳忠信 )、 陳又銘 (下稱被害人2人)自稱為警務人員,亦不知蔡豐昌向被害人2人佯稱係警務人員,而與被害人2人接洽並收取款項之人為蔡豐昌,王柏雅並未參與詐騙。原判決遽行認定王柏雅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2)王柏雅不清楚犯罪細節,事後未分得款項,難謂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蔡豐昌上訴意旨略以:蔡豐昌僅向被害人2人佯稱係「退休警察」,並非佯以係現職公務員,應不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綽號「冬瓜」、「芭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未假冒警察身分,亦未分得利潤,不應計入是否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人數。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冬瓜」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逕認蔡豐昌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柏雅於檢察官偵訊、歷審審理時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其安排陳又銘住汽車旅館,並找「冬瓜」、「芭樂」保護陳又銘、其經蔡豐昌之通知而與陳郡毅約妥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事宜),以及蔡豐昌於檢察官偵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向被害人2人接洽如何與地下錢莊處理債務事宜,其曾向被害人2人表示王柏雅為其「學長」、「老長官」,並先後向被害人2人收取30萬元、20萬元,另要求王柏雅向陳郡毅收取40萬元),佐以被害人2人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⒉原判決復載敘:被害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述:蔡豐昌傳送「您好『本所』近日查獲地下錢莊犯嫌通訊電磁紀錄有您票據、通聯、證件檔案。若您需要警方協助請來電『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之「LINE」訊息予陳又銘,蔡豐昌自稱「蔡處長」,為退休警察,可以替其2人處理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其2人乃先支付30萬元給蔡豐昌,並於翌日與上訴人2人、「冬瓜」、「芭樂」等人在「博昌海產店」見面討論後續事宜,蔡豐昌稱王柏雅為「老長官」,前來幫忙辦案,其2人乃再交付20萬元,經蔡豐昌轉交給王柏雅收執,後續則由蔡豐昌負責聯繫陳郡毅談論處理債務事宜;陳又銘另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王柏雅自稱係「蔡處長」之學長,是「在職警官」(見卷附王柏雅所傳送「我是處長學長」之訊息)各等語,再佐以卷附蔡豐昌傳給陳郡毅之「LINE」對話一再提及「長官」、「老長官有『率隊』」、「打電話給『警官』」、「老長官回來『指揮』」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147、283至284、295、297、303、307頁),均係表示上訴人2人率領員警辦案之意。足認上訴人2人確實有佯以王柏雅係「在職警官」,向被害人2人詐得上開款項(王柏雅亦有收取被害人2人所支付之款項),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自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因蔡豐昌自稱「退休警察」而能解免罪責)。且上訴人2人既與「冬瓜」、「芭樂」共同詐欺被害人2人,其等就詐騙被害人2人上開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王柏雅上訴意旨⑴及蔡豐昌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蔡豐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冬瓜」(按陳郡毅於警詢時表示「冬瓜」之姓名為「 呂東叡 」)到庭作證,而原判決已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與「冬瓜」、「芭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未依職權為該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
至「冬瓜」、「芭樂」有無假冒警察身分,以及有無分得上開款項,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蔡豐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王柏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王柏雅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及未衷心悔悟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王柏雅上訴意旨⑵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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