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品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甚明。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附卷為憑。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