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 洪崴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中古車行,向保證責任鹿港信用合作社、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嗣後中古車行倒閉,聲請人只能以打零工維生,為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開銷,而向民間債權人 黃文豪 借款。另經友人介紹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合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到3萬3,000元不等,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發生車禍,肩胛骨斷裂,曾短期間無法工作,後於109年10月3日開始到台南工作。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萬6,000元、水電費4,000元、網路費及室內電話費1,000元、手機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9,000元,又因配偶負擔債務中,聲請人全額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5,771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4,7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
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22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
109年7月3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匯豐銀行、民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星展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合計約為197萬0,221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第31-42頁、第65-75頁、第85頁)。聲請人雖陳報另積欠民間債權人黃文豪20萬元,然未舉證證明之,自應予以剔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至3萬3,
000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見本院卷第81頁、第377-381頁),然上開資料皆顯示聲請人無所得,與聲請人陳述不符,且聲請人亦自承為避免銀行查到有收入而強制扣款,皆以現金領取薪資也未辦理勞健保(見本院卷第443-444頁),顯見上開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薪資收入為何之證據。嗣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補正裁定後10內補正聲請人本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等證明薪資收入與財產狀況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受補正裁定後仍未補正,本院再於109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本院又於110年
1月5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予補正,聲請人僅稱未使用存摺及以現金領取薪資,仍未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事由,經本院再於110年1月12日以新北院賢民團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函命聲請人收受函文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並陳報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及提出收入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收受後,迄今猶未提出(見本院卷第449頁、第467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與聲請人之財產為何,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多次諭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