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上訴人 王嘉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0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嘉妤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代表世茂公司與 王讚崇 代表科泰投資有限公司(業改名稱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關鍵簽約條件為世茂公司須將韓國三星CJ集團旗下ENPRANI公司(下稱韓國ENPRANI公司)彩妝品牌「HolikaHolika」及「Enprani」在臺經銷代理權一併轉讓給科泰公司,然世茂公司依前與韓國ENPRANI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下稱原經銷合約),僅有品牌「HolikaHolik
a」之在臺代理權,且未獲得自行轉讓予他人之授權,至另一彩妝品牌「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則遲遲未能獲取,乃上訴人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指示不知情之世茂公司人員 林咨昱 擅自變更上開原經銷合約之金額等內容,而變造品牌「HolikaHolika」之經銷合約電子檔,另並篡改該經銷合約之品牌為「Enprani」及更動金額等部分內容,而偽造品牌「Enprani」之經銷合約電子檔,並列印該等變造、偽造之經銷合約書紙本,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持以交予王讚崇而行使之,致科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世茂公司確有上開二彩妝品牌之在臺總代理權,而當場由王讚崇代表科泰公司與王嘉妤代表之世茂公司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下稱讓與合約書),嗣科泰公司依約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至世茂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因而詐得其中關於上開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轉讓之款項七百萬元等事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辯其係於簽署讓與合約書後,始應王讚崇要求交付「HolikaHolika」及Enprani」二彩妝品牌之經銷合約,因涉及商業機密,故更動部分原經銷合約內容,並無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業於理由內,綜合證人科泰公司代表人王讚崇指述、林咨昱自偵查迄歷審審理中之供證、卷附上訴人與林咨昱間往來郵件等,說明王讚崇於原審審理中指述:因上訴人於科泰公司討論讓與合約書事宜時,出示上開偽造、變造之二彩妝品牌經銷合約書,且合約書上均有韓國社長簽名,其信以為真,乃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合約書等語;另林咨昱於檢察官偵訊、檢事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先稱:其任職世茂公司期間,上訴人告知為與王讚崇董事長簽訂上開二彩妝品牌合約,於104年3、4月間,指示其以與韓國ENPRANI公司間之上開原經銷合約電子檔為基礎,調整、增刪其內容,做成「Holi
kaHolika」「Enprani」經銷合約電子檔各一份,其更改合約金額及以截圖方式將韓國ENPRANI公司印文貼在更改後之合約上,均係遵照上訴人之囑咐及提供之金額為之,另各該更改後之合約上浮水印,則係其寄送檔案予上訴人自行處理後再寄回時,已存在於各該合約電子檔上等語,嗣經上訴人、科泰公司分別提出上訴人與林咨昱間之多份電子郵件,林咨昱於原審憑以回想後另稱:因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六時三十六分,於已更動之經銷合約書電子檔附上浮水印後回傳,上開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時日為104年6月22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者,即係其以電子郵件傳送經銷合約書最後版本予上訴人,當晚上訴人並以翌日下午將與科泰公司有約,需用該等合約為由,囑其盡快列印,故其隔天上午即列印、裝訂,於世茂公司基隆路辦公室交予上訴人等語,經核林咨昱關於依上訴人指示偽造、變造經銷合約書電子檔經過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述除日期外尚屬一致,而關於日期之陳述,林咨昱嗣於原審依憑多份電子郵件而為之陳述,適與本件讓與合約書簽訂之日期相符;再觀諸本件讓與合約書關涉多項彩妝品牌總代理權之讓與,金額更達數千萬元,王讚崇所述上訴人於簽約現場出示世茂公司已取得經銷權之合約書一節,毋寧為事理常情之所當然;至於證人 陳英棠蔡賢姬 雖亦參與簽訂讓與合約書之討論,然均 陳明 未始終在場,且當天並先行離去等情,是彼等所述於討論現場未見上訴人出示經銷合約云云,自不足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變造上開經銷合約電子檔,並列印、出示予王讚崇,致王讚崇因而代表科泰公司簽訂讓與合約書及依約匯款,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雖以關於林咨昱究係於上午或下午交付印妥之偽造及變造經銷合約書予上訴人一節,林咨昱與王讚崇二人所述互有出入,又陳英棠參與簽訂讓與合約書當天與上訴人於捷運站晤面之時間,足資以判斷林咨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指摘原審俱未進一步查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此等時間上之細節,囿於吾人記憶上之客觀侷限,本難期精確無誤,縱未盡一致,亦無從動搖上開原判決上開認定,原審縱予詳查,本難指為係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另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林咨昱係因虧空世茂公司款項而離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可盡信;及執與本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關之 王讚崇業 自上訴人世茂公司搬走之貨品價值,應從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中扣除,然原判決未予調查、扣除等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尤無足取。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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