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 郭伊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伊兒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以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
15、21、28、32等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餘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等部分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4、及
18(此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之一線機手 劉政德傅少宏 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且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之認定(尚未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系爭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劉政德、傅少宏等人無涉等旨,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等部分之一線機手「CEO」、「大海」、「老二」等人,是否真有其人及為何人,亦屬有疑,客觀上無證據可認抗告人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前揭另案之刑事判決係屬新事實、新證據。因而聲請調閱前揭另案劉政德、傅少宏等人詐欺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查明該另案已否確定,以明上開績效表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
等所示部分,其一線機手即暱稱「CEO」、「大海」、「老二」等人為外包人員,並非美國機房成員,抗告人未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聲請傳喚證人 柯志勇 作證,以明前開「CEO」、「大海」、「老二」等人,均非本案之一線人員。
㈢依卷內資料無從評斷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詐欺罪數之系爭績
效表,是否由 薛燕淇 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及填載是否核實,故聲請傳喚證人薛燕淇加以確認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坦認起訴事實之抗告人就詐欺犯罪次數為爭執
之部分,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及對如何認定抗告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彼等須就外包部分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有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
12、15、21、28、32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0罪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8至30頁、37頁),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抗告人以非其聲請再審範圍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14
、18等所示一線人員劉政德、傅少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第一審為無罪諭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甲證據」),並經原審法院維持無罪之認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下稱「乙證據」),主張甲證據及乙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上揭「甲證據」、「乙證據」所載敘之證據、理由,係法院對於不同被告之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所得心證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間並無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未聲請傳喚薛燕淇或其他機房人員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已為闡述(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第13頁)。故抗告人以上開「甲證據」、「乙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引用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薛燕淇,就系爭績效表之證據力有所爭執,又聲請傳訊證人柯志勇以證明「CEO」、「大海」、「老二」等人為外包人員,並非美國機房成員,均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等之「部分共犯範圍」及「罪數」(非罪名)有所爭執,尚不足以動搖抗告人共犯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
2至4、7、10、12、15、21、28、32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認定,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法院亦無依聲請意旨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遂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穎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新穎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傳喚證人柯志勇及薛燕淇而未盡調查職責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然原裁定已敘明關於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間,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中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