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33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一切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年關將近,被告之母染病乏人照料,並無羈押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
2個月,但已先於同年月10日審理庭辯論終結後解除禁見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告原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斟酌被告於到案前曾有因本案潛逃至大陸地區之紀錄,且本院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容有因涉犯重罪且遭判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等程序,是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非可用其餘強制處分代替之,聲請人所述,顯非有理,且與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礙難照准。
四、綜上,前開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