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經本院按被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寄送通知書,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處所,原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8年5月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實際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