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執聲沒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三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無法拘提到案,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四號、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影本、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