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將編號⑵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編號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定刑前已就編號⑵施用毒品案聲請易科並繳清罰金6月,於98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簽結執行完畢。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街○○號由乙○○○所經營之商店內,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櫃臺上之香菸3包,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查獲上開香菸3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10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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