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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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6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27分許,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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