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為3月、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執聲字第8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
5月1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
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
6月19日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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