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0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