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九二、三二八四、三三七九、三五一○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九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陸點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止,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之居所及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員大排南岸之土地公廟內等地,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偶爾將海洛因混合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單純施用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多次(其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員大排南岸之土地公廟內,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混合微量安非他命一起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發現甲○○與 許凱閎 (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於失竊贓車),經警盤查後,甲○○趁隙駕車逃逸至彰化縣○○鄉○○村○○路秀水鄉公所清潔隊前棄車逃匿無蹤,在車上為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點一一五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循線查悉;又因竊盜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金門館前逮捕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覆驗(係針對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部分)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採集之尿液部分除了有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三紙、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一小包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六點一一五公克),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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