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四0公克)扣案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一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0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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