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其中竊盜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時許,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一百巷六號居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屋中桌子抽屜內之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為警在現場放置失竊硬幣之桌子抽屜面上採得指紋數枚,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前往竊取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得任何物品,辯稱:並未偷到東西,進去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喊,就趕快跑走了云云。然查:被害人遭竊約二百元之硬幣,且於現場遺留之被告指紋係在放置遭竊物品之桌子抽屜面上所採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又警方將採得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三枚指紋與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採得指紋處既係被害人放置遭竊物品處,而現場又未採得他人之指紋,顯見失竊之物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誤,被告所辯未竊得任何物品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處斷,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破壞該屋之門鎖,辯稱當時門並未上鎖等語,雖被害人指訴其門鎖確遭破壞,然除此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門鎖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本院自應就上開事實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四月確定(其中竊盜及妨害自由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竟再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居家安全非輕,惟所竊得之金額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秋錦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