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溪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他向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自溪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移民路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甲○○二人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丙○○、甲○○二人部分均未經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丙○○、甲○○二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後,乙○○於下車查看,見丙○○已爬不起來,甲○○則跌坐在地上後,竟隨即加速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 下車查看,但被害人卻表示有一點麻麻的,所以要坐一下,等會兒再看看,而當我要離開時我有向被害人說我的姓名、住址,並告訴被害人如有什麼情況再聯絡,我停留在現場的時間約有二、三分鐘左右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二人指述甚詳,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當時伊腳已斷掉,坐在地上,另丙○○手已斷,坐在地上爬不起來,至於對方雖有下車來看,但看一下就走掉了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有下來看,沒有與甲○○、丙○○二人講話等語,此與被告所辯其有告知被害人其姓名、住址,並告知如有什麼情況再聯絡等情即不相符合,再參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訊中只知肇事車輛係白色、廠牌克萊斯勒、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所撞及,且警方之一般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之案情摘要亦僅記載自小客車肇事逃逸,為白色克萊斯勒小客車等語,而無任何有關被告曾留下姓名、住址或車號之任何記載,此有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一般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在卷可稽,若被告確有告知被害人其姓名、住址,並告知如有什麼情況再聯絡,則被害人對肇事者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當無毫無所知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書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