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原告 魏聖峰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成立會員服務條款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排約服務,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被告排約女性當原告產生疑問便異常積極聊天,一旦原告存證信函發出,排約女性便消失無蹤無法聯繫,原告多處於被動狀態,後雙方於108年8月17日再次溝通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要被告保證原告具穩定互動對象,但被告排約林小姐未有與原告穩定交往事實,被告即提前未告知服務終止,違反協議書約定,原告都尚未確認是穩定交往就要依照被告強迫接受僅在營業會所見過第一次面就是穩定交往狀態,實在有違公平性,故被告未達協議書服務,原告不願意繼續合約,被告應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0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來訪,經雙方解說與詳談雙方簽署合約書,被告給消費者7天審閱期,並解說退費標準,亦載明1個月後無權要求解約退費,原告自主簽約,此服務期間被告共排約22位女生,也都有與原告互動之行為,然原告後向被告主張退費,又言被告服務騙人排約對象是工讀生或槍手,雙方於108年8月17日再次溝通簽署協議書,被告依協議書排約人選予原告,原告已具穩定互動對象,因此依照協議書約定被告服務提前終止,加上協議第7條亦約定完成協議後,原告不得提出異議進行司法途徑要求被告退返償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雙方108年8月17日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第1條,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專屬客服窗口及1個月排約人選至多2位。第3條,甲方須於乙方排約後主動關心問候並協助追蹤乙方與排約對象互動狀況。第5條,於110年8月18日內,若乙方於會內或會外有穩定互動對象,此服務期限將提前終止。第7條,雙方自完成協議後,乙方不得對甲方提出異議進行司法途徑及要求退返償還金與任何不法行為等情(本院卷第39頁)。觀被告提出排約表,顯示被告於雙方108年8月17日協議書後,被告予原告排約8月31余姓女、9月22日黃姓女及陳姓女、10月10日吳姓女、10月12日賴姓女、10月27日林姓女等情(本院卷第111、113、115、214頁),可認被告履行協議書第1條排約人選義務。又被告提出原告與客服間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院卷第117、236至242頁),可見被告確實履行協議書第3條對排約關心協助追蹤義務,再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排約林姓女間手機通訊軟體通訊記錄,顯示2人108年10月28日開始互相傳訊,雙方持續頻繁互動,至108年11月4日約定交往等情(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排約之女性間符合第5條穩定互動,故協議書服務提前終止。
㈡原告主張與林姓女並未穩定交往,與協議書約定不符云云。然如前述,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原告於會內或會外有穩定互動對象而服務提前終止,兩造非約定「穩定交往」,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排約女性已具穩定互動對象,依照系爭協議書服務提前終止,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實與被告排約女性具穩定互動,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服務提前終止,據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39頁),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740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