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23號
原   告  陳沛沂
被   告  劉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RBH-678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三段343巷27弄處時,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LZ-997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00元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7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00元。
二、被告則以:肇責比例被告應僅須負6成過失責任,維修估價
單內容物與實際車損不同,同意支付12,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RBH-6781號自小客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由福科路沿黎明路三
段343巷欲右轉進入27弄口,因為右側有機車,我向車道左
偏後要右轉,向左時與對向直行車發生擦撞。」等語,又觀
諸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前車輪跨越雙黃線
,後車輪則壓在雙黃線上,另系爭車輛前車輪壓在雙黃線上
,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偏左跨壓分向限制線,且未保
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是被告自屬有過失,因而發生本件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19,000元,均屬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均屬修復必要費用,應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維修估價單
內容物與實際車損不同,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損壞部位
均為左後保桿擦撞傷系爭車輛,並參以現場照片,足見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應為左後車尾部分,而細究車輛維修單工作項
目為「左後 葉板金 校正、左後葉烤漆、後保桿拆裝、後保桿
送修、後保桿烤漆」,均為左後車尾及後保桿位置,顯與受
損位置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足當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跨壓分向限制線,而碰撞被告車輛,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自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審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道路狀況及雙方行向、兩車車損情況、兩車終止位置及肇事
經過情形、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據跡證,認為:「一、①劉
芳妤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分向限制線彎路路段,會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擬於路口右轉彎前偏左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
,為肇事主因。二、②陳沛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分向限
制線彎路路段,會車時左後車尾跨壓分向限制線,為肇事次
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
程度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
負擔7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系爭車輛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3,300元(計算式:19,000元×70%=13,3
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300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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