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蘇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
被 告 李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房屋及B部分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
廁所(合計面積5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1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占用66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嗣於審理中更正為:㈠被
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房屋及B部分
所示面積0.2平方公尺廁所(本院卷第79頁,下合稱系爭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合計面積55.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元。
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至
原告更正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部份,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一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迄
今仍遭被告無權占用中。原告前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
57號民事判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
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占用該部分之系爭土
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50年間就以12,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蘇某
購買系爭房屋與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然土地分割後系爭土
地就變成登記為後嬤之名義,我們土地就沒有登記為所有權
人。設若被告沒有購買系爭房屋,怎可能水錶、電錶都為被
告的名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予原告,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
認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或受讓自訴外人 蘇國鎮 、 蘇國興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為由廢棄原判決而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
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
決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系爭房屋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實。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土地為其購買所有,係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其非為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然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20之43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均係分割自母地號之同段320之
34地號土地(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
,且訴外人 李新 及被告於82至88年間即已多次以訟爭土地為
擔保物而向訴外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
有該會98年12月14日大農信字第0980005160號函暨檢附資料
可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138頁至第152頁),
可見被告確知同段320之34地號土地雖分割出系爭土地與訟
爭土地,然被告所有之土地實為訟爭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
被告亦自始未能舉證有何土地登記錯誤之情事,是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然無據,無足採憑。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係於7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蘇國鎮、蘇國興處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
雄分局98年1月5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976413640號函、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8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證(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且經
證人蘇國興、蘇國鎮到庭證述明確(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
卷第44頁至第48頁),則原告係向蘇國鎮及蘇國興買受系爭
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並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裝設電表資料及李新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惟水表、電表裝置證明均無法證
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
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
土地。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
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
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
之系爭二戶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從本於主管機
關頒布宿舍管理規定及函釋內容續住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
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
無占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對建物之回
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
物之抗辯權而已,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
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
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最高法
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限占用系爭
房屋,惟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交還
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交還等節
,固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然被告
並無占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亦
僅取得拒絕交還系爭地房屋之抗辯權而已,非謂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是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⒊再時效取得之利益固應受保護,惟被告所取得之時效利益僅
止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不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不及於
系爭房屋基地之權利,亦即被告僅取得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之抗辯權,非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請求權亦歸於消
滅,況被告雖因時效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仍無
從否定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本質,亦難謂其
對系爭房屋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即為合法,而變更其
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其對於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均屬無權占
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系爭房屋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返還之抗辯權,即得以房屋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如謂其所取得占有
系爭房屋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之系爭房屋基
地即系爭土地,進而排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得行使
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
視為原告之所有權喪失,應非承認時效制度之宗旨所在。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自
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
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
義縣大林鎮,經濟發展狀況尚佳,佐以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年息6%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11,6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聲明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僅屬交還系爭土地之文字敘述方式,而遷出
系爭房屋係履行交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義務,是此部分尚非
違反前案既判力效力範圍,而無庸另為駁回此部分訴訟),
並給付原告11,608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0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數十年,勢須花費相當時間安排整
頓始能返還系爭土地,實有酌予被告履行期之必要,且系爭
土地由原告收回未見有立即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
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