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顏文昌
被   告  廖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時被告之住所
地位在「屏東縣林邊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契約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
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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