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張雪逢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被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 陳榮智 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不識字,並無資金
或其他原因需簽發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原告不認識被告,
系爭本票亦非原告簽發,原告兒子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自
行或授權他人所為而非真正,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
,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
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是原告兒子向其借錢,原告兒子
表示原告有同意,伊無法證明是原告本人簽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
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而被告
亦自認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僅係原告兒子曾表示有
得到原告的同意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兒子有得到原告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以實其說,其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且被告復未舉
證該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
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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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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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榮智、│108年3月26日│250,000元│未載│108年8月26日│WG0000000│
││ 陳雪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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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榮智、│108年5月23日│200,000元│未載│108年5月23日│TH467003│
││陳雪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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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