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賀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號即大里汽車檢驗廠時,因倒車不慎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何秀芬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
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保車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計43,056元(其中工資費用15,120元、烤漆費用
20,882元、零件費用7,054元),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37,338元,發票開立時間在6月份,此為車廠作業流程,估
價單所載地點為客戶服務據點,僅能處理簡易保養,其他維
修作業則移至沙鹿鈑噴中心處理,因原告保戶有用車需求,
本件碰撞雖有受損,但非不堪使用,故遲至事故日期一個月
後始進場維修。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於107年4月9日至大里汽車檢驗廠驗
車完畢,系爭保車當時為靜止狀態,系爭保車亂停放,且車
損未提出照片,僅輕微擦撞,不需更換零件,修車時間距離
碰撞時間很久,疑似舊傷也算在被告身上,發票與估價單開
立之廠商名稱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於上
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足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確係被告倒車行駛時疏
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甚明,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7,338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僅輕微擦撞,不需更換零件云云,惟審之系
爭保車之現場受損照片,可見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受有擦損、
凹陷及破裂,而系爭保車實際維修項目及受損位置相符,顯
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在修復必要範圍內,是被告抗辯
不須更換零件乙節,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修車時間距離碰
撞時間很久,疑似舊傷也算在被告身上,發票與估價單開立
之廠商名稱不同等語,然查發票與估價單開立廠商均為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營業所不同,惟發票開立單位
及估價單開立單位係該公司內部處理業務分工問題,難以據
此認定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有何錯誤,另專業人員應可分
辨新舊傷擦撞痕跡之不同,且維修位置與受損位置亦相符,
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估價單金額及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
旨)。而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查本件系爭保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3,056元,其中工資費
用15,120元、烤漆費用20,882元、零件費用7,054元,有前
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1紙可佐,是系爭保車至遭損害之107年4月9日為計,
使用期間計3年7個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3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工
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7,338元(計算式:15,120+20,882+1,336=37,3
38)。
㈣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056
元予訴外人 姚清良 ,然因訴外人何秀芬就系爭保車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7,338元,揆諸上開說明,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33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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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54×0.369=2,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54-2,603=4,451
第2年折舊值4,451×0.369=1,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51-1,642=2,809
第3年折舊值2,809×0.369=1,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09-1,037=1,772
第4年折舊值1,772×0.369×(8/12)=4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72-436=1,336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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