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林義修
被   告  臻富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朧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吳誌軒
       陳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
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
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
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62200號經
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5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2715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9頁);又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
公司是否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院函覆被告尚未聲請選任清
算人,亦有該院109年6月1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40
91號函附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全體董事洪瑞隆、吳誌軒、吳誌軒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陳隆賢 於106年10月間
向原告表示可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並領取分紅、獎金,且稱看重原告能力,要求原
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從事美編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萬元,嗣於106年11月誘導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並表示僅為分公司經理不會有責任,又稱因原告為代
理負責人,故要求代表被告公司簽立房租合約,原告並無看
過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亦無參與股東會議,原告僅為被告公
司員工,並非經理人,亦無同意擔任經理人,兩造間並無存
在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來經理人是陳勁州,並經陳勁州同意
,不知道為何變成原告,都是訴外人陳隆賢處理,很多投資
人的錢都被訴外人陳隆賢騙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目前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兩造
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收據、分公司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頂讓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
㈢按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此觀之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
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
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經理人
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因雙方欠缺意思表
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經理人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
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經理人,
亦無同意擔任經理人,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揆之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經
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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