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
被 告 湯志強 即傑特資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2、3、
5、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2、3、5、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
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應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為8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
,押租金為160,000元,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
未按時繳納租金,亦未理會原告之催繳,故原告乃於108年8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仍未繳納租金,將於被告收
受後3日內終止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於108年8月9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交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2
日終止,其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健身房,因為疫情衝擊,業績下滑,與顧客有合約上
之問題待處理,且隔壁之停車場因故無法配合,生意日益艱
難,才會遲延給付相關費用,且暫無無法搬離,但被告有心
處理,等體育署的補助款發放下來後,便能解決,會與原告
繼續洽談,對於原告變更後之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稅繳款書、
催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3、49-52、71-79
、119-123、129-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亦未理會原告之
催繳,故原告乃於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
仍未繳納租金,將於被告收受後3日內終止系爭租約,未
料,被告於108年8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交
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2日終止等情,有存證信
函、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5頁),被告
亦未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後之翌日(
108年8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0元之
不當得利,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屬實。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佔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然
被告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8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8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