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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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1號

聲請人 陳曉慧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陳威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曉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威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威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慧為陳威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因陳威錫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2年3月14日即領有重大傷病卡,並於99年5月26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身心狀況,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程度,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爰請求宣告陳威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陳威錫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陳威錫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陳員 目前42歲,未婚,接受此次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前,長期與高齡71歲之母親同住,主要照顧者為陳員母親以及未同住之陳員姊姊。陳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因精神疾病因素免服兵役,自高職畢業迄今20年有餘,僅在五金賣場工作約半年左右,其生活基本需求,均由陳員母親以及陳員姊姊協助。陳員約18歲時,開始出現幻聽以及妄想等症狀,在家人協助下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評估,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後便在本院接受藥物治療,迄今共有3次因精神症狀惡化合併脫序行為接受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記錄,最後一次住院日期為113年10月2日至11月5日,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當日,轉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接受後續慢性病房之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⑵目前之社會功能:目前在家人的支持下,雖尚能維持生活自理之基本需求,但陳員之生活型態顯已呈現其社會功能弱化之狀態。⑶精神狀態檢查:陳員在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後,已有典型慢性化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雖具有使用金錢之能力,但在錢財運用過程中的判斷所可能導致的結果,陳員之認知功能顯有不足。⑷鑑定結果:陳員目前的認知功能減損已導致陳員在金錢運用以及財務管理方面之能力有所減損。綜上所述,陳員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陳威錫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陳威錫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家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陳威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威錫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威錫之姊,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陳威錫之母 郭玉桃 亦同意由陳曉慧擔任輔助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陳曉慧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威錫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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