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喬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第169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喬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喬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
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之罪接續執行,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
6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嗣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職務報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20026)。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