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任 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任明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以無擔保債務總計181萬5124元,約定自96年2月起,分96期,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於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5660元,自96年2月起均依約還款;惟聲請人父親 鍾任湶 前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會)借款,聲請人擔任父親鍾任湶之連帶保證人,父親於94年12月14日逝世後,雖聲請人已辦理拋棄繼承,仍不免因連帶保證關係負擔債務,且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高達2152萬6754元,嗣西螺鎮農會(未加入協商機制)持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自100年9月起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1萬8000元,致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配偶、母親之扶養費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不得已於100年9月毀諾,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尚積欠上開參與協商之銀行債務約94萬53
41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成立協商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16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目前任職於西螺鎮鎮民代表會,擔任第19屆鎮
民代表,平均每月收入約53,169元乙節,有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在職證明書、100年1至10月份薪資證明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屬實。又依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目前積欠上開債權銀行及西螺鎮農會合計約2247萬2095元之鉅額債務,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繳納保險費證明單、西螺鎮民代表會薪資證明、本院100年8月16日雲院恭100司執丑字第2022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53,169元,扣除協商款項25,660元及遭西螺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18,000元後,僅餘9,509元,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其尚需扶養無收入之配偶及患有重病之母親,倘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其家庭生計,是其不得已於100年9月毀諾,自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㈢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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