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 劉政雄 訴訟代理人 姚劉綉麗 被告 李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7日結婚,被告於
6、7年前無故離家出走,至原告母親於98年間去世時雖有返家,但旋即又離家出走,這段期間原告歷經生病住院及九死一生,被告不但未盡為人妻子照顧之責,甚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從未踏進醫院,足見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至此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7日結婚,嗣後因原告患有重症,被告竟約於9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雖於原告母親於98年間去世時有返家,然旋即又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對原告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表弟 蔡誠一 到庭陳稱:原告目前獨居,我的住處與原告住處相距大約500公尺左右,每天都會去原告家探視原告,原告去醫院就診也都是我帶他去的,被告因患有大腸癌,有在臺南就醫,之後被告就跑掉了,原告母親去世時,因為他們有三兄弟,個人收個人的白包,原告因為生病不想要收,但是被告有回來收一些白包,之後又離家,目前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約於94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成迷,嗣後雖於原告母親98年間去世時有返家奔喪,但旋即又離家出走,其明知原告患有重症,卻對其不聞不問,迄今業已
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或探視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