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錦生於:(一)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楊錦生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汽車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國民醫院附近,藉不詳友人在其車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與該友人分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興埔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於102年
1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縱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2年4月7日,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
102年1月間),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102年4月7日),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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