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 姚黃碧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凡
李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碧美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因原台北市○○街○○○號軍眷舍改建而配售取得之不動產權益給與王碧美一半,取得配售不動產產權後即辦理移轉與王碧美,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等公平解決,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上開協議性質屬贈與約定,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自屬有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有關配售住宅五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即移轉過戶之履行期,係指上訴人取得配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滿五年後(即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茲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拒絕履行協議之債務,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屆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各四分之一,則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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